(2015)徐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兴、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多次以掐脖子、揪头发等方式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7月8日晚被告又一次对原告家暴后,原告带女儿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七月相识,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生一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则称并未殴打过原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缔结婚姻关系,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