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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万成与许帅、马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成,许帅,马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文彬,退休教师,系万成亲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帅,礼泉县国税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路,农民。上诉人万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4)礼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彬,被上诉人许帅、马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许帅在礼泉县新时社区张则村搞建筑工程,租赁原告万成建筑机械设备步步紧、架管、上料机、电缆线等物品,租赁单均有被告许帅雇佣的工人马路等人签字确认,共计租赁费为19390.1元。期间被告许帅支付租赁费5000元,另有钢管258米、扣件302个、步步紧200个未归还,未归还的物品折价7282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2014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赔偿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步步紧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帅租赁原告万成建筑机械设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帅在支付租赁费5000元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剩余租赁费用,长时间不予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诉请支付租赁费用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归还物品的租赁费用以原告清算单为准,应为19390.1元;对未归还的物品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以原告清算单为准,应为7282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应再支付该部分租赁费用,故被告诉请该部分40890元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路系被告许帅雇佣的人员,责任应由许帅承担,马路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万成租赁费用14390.1元。二、由被告许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万成未归还的物品费用728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万成对被告马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许帅负担。万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被上诉人应支付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结算单一份系上诉人自己书写,该结算单记载许帅欠其租赁费19390.1元。欠钢管、扣件、步步紧三项款共计7282元,结合本案一、二审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在部分租赁物遗失后进行过结算,遗失租赁物的价值为7282元。扣除上诉人认可的5000元,原审法院判处被上诉人再支付上诉人剩余租赁费14390.1元及遗失的租赁物折价款7282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83元,由上诉人万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汤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