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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好运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汉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好运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79区广深公路边河东大厦。法定代表人张齐兴。委托代理人张芬,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玄,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上诉人深圳市好运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汉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汉武与好运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好运来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汉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问题。好运来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刘汉武发出《辞退通知书》,以刘汉武的工作表现和专业能力不符合农场场长职位的基本要求,试用期考核为不合格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刘汉武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其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为证明刘汉武工作能力不符合职位要求,好运来公司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称农场的工人均可作证证明该事实。刘汉武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好运来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人与好运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也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且好运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刘汉武工作的期间,曾以任何方式提出过对其工作表现和专业能力有不满意并要求其进行改进的地方,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好运来公司与刘汉武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对刘汉武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均无异议,好运来公司应向刘汉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原审判决对此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好运来公司是否有违法约定试用期问题。刘汉武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而好运来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好运来公司称刘汉武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期限存在笔误,误将“2014”写成了“2015”,因为双方不可能约定试用期的期限长于劳动合同的期限。但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十二条以特别约定的方式约定了“前期初步拟定试用期半年(工资为4000元),从2014年4月1日开始执行,半年以后农场有产品产出时再另行商议具体的提成与薪资”。且好运来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发出的《辞退通知书》是以刘汉武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合同的,因此,原审法院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为准,认定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六个月,并无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好运来公司与刘汉武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六个月的试用期违反了法律规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试用期满后工资待遇,原审法院参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认定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核算支付刘汉武超出法定试用期赔偿金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原审其他认定和裁判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好运来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好运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