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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义民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顺才与陆金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才,陆金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368号原告张顺才,。委托代理人朱志翠,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金海。原告张顺才与被告陆金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才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才诉称:我于2012年随被告到北京做工,被告未能结清所有工资,并于2013年2月25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资款18980元,并口头承诺同年年底前偿还。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我工资款,现我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工资1898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陆金海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陆金海向原告张顺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顺才在北京工地工资款壹万捌仟玖佰捌拾元整,今欠人:陆金海”。此后,被告陆金海未能还款,经原告张顺才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金海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理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陆金海拖欠工资不还,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海支付原告张顺才工资款人民币18980元及承担该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起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陆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林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