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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郭志良。委托代理人:黄青梅,女,苗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罗新宏。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40711.2元,被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分24个月清偿。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署《对账明细》,再次确认至2014年6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640711.2元,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双方之间发生的应收、应付加工费和货款互相抵减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94771.8元。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594771.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6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640711.2元,并约定自2014年8月26日起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68363元。3.《对账明细》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确认截至该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94771.8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坯,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还款计划》,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0711.2元,并约定被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分24个月向原告归还货款,每月归还68363元,每月26-30日为还款期等。但被告没有按上述约定履行,于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加工,用加工费抵扣货款。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明细》,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594771.8元,原告也在该《对账明细》上进行盖章确认。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9477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94771.8元及以实欠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7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4873.8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