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红与夏长民、夏广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夏长民,夏广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李红。被告夏长民。被告夏广绪。原告李红与被告夏长民、夏广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被告夏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广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被告夏长民因其子夏广绪结婚需要用钱,经刘双双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偿还借款155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现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夏长民辩称,其与儿子夏广绪实际借原告现金42000元,至今偿还原告借款15500元,另外其已将30000元借款归还给介绍人刘某某,因其现在经济困难,待其向刘某某要回该款后,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夏广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长民系夏广绪之父。2013年农历12月20日,因夏广绪结婚需要现金,经刘某某介绍,夏长民与夏广绪共同向李红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8个月,至2014年农历8月底还款,借款当天,李红在扣除8个月借款利息8000元后,实际向二原告交付现金42000元,由在场人高某某书写了50000元的贷款凭据,李红、夏广绪、刘某某及证人刘某甲在借据上签字,并以被告的收割机作为抵押。2014年农历9月,夏长民给李红还款15000元,同年农历12月28日,夏长民又向李红还款500元后,以二被告的名义给李红出具35000元借条1张。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农历9月按月息1%支付以后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身份;2、贷款凭据及借条,证实借款及还款的数额;3、高某某证言,证实借款的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红与被告夏长民、夏广绪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被告夏长民、夏广绪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合理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借款时,原告将借款利息800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实际出借款数42000元计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农历9月按月息1%支付以后借款利息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长民、夏广绪共同偿还原告李红借款本金26500元及至2014年10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6720元(42000元×2%×8),自2014年10月1日按月息1%清偿至执行完毕时的借款利息。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李红负担115元,夏长民、夏广绪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华审 判 员 刘振乾人民陪审员 路浩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亚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