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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郅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郅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邱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郅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某诉称,1996年春天双方当事人经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郅某与被告邱某甲登记结婚。2010年4月12日收养一女儿取名邱佳慧(2006年1月30日出生)。××××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邱某乙,现两女儿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11年开始双方之间沟通变少,被告经常上网,很少回家。2013年正月初九被告离家出走,后家人将其找回。2013年6月3日被告邱某甲第二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5日原告郅某又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邱佳慧、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邱某甲支付,由被告邱某甲返还陪嫁物品,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郅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鲁98聊高婚字第2612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夫妻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等;2、提交(2010)鲁高收字第00006号收养登记证一份,拟证明与被告邱某甲共同于2010年4月12日收养女儿邱佳慧。3、提交户籍登记卡一份证明女儿邱佳慧、邱某乙的相关情况。4、提交高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郅某曾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邱某甲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郅某与被告邱某甲于1996年春天经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郅某与被告邱某甲登记结婚。2010年4月12日收养一女儿取名邱佳慧(2006年1月30日出生)。××××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邱某乙,现两女儿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11年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开始恶化。2013年6月3日被告邱某甲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截止到开庭时已满两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追索。仅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女儿,由被告邱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结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6月3日被告邱某甲外出,至今双方无联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2015年6月23日本案开庭时,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达到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郅某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原告郅某放弃对共同财产的追索,属其个人真实意思;因被告邱某甲至今无法联系,随被告生活不现实,原告请求依法抚养两个女儿邱佳慧、邱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甲依法应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5(两个孩子各3∕10)承担,至两个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郅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由原告郅某抚养两个女儿邱佳慧、邱某乙,并由被告邱某甲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5(两个孩子各3/10)承担,至两个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郅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同彬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郭玉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