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希华与秦元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希华,秦元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希华,男,汉族,1956年7月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强,陈希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元璟,男,汉族,1952年6月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曲丽,女,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陈希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8月20日,陈希华(乙方)、秦元璟(甲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将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商业区×层×号,建筑面积43.0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处自愿委托甲方对外招商租赁,由甲方为法人代为经营管理,期限三年,委托人从签字之日生效。2、房屋租金扣除管理费税金,第一年首层每平方米420元,第二层每平方米400元。第二年平均每平方米首层500元,第二层500元。第三年首层600元,第二层600元。以上所收出租款项为产权人净得部分。其他所有费用:包括税费、产权人一概不承担。租赁日期从开业起顺延一个月,租金也从顺延一个月算起,每半年付一次租金,上打租。两个月内视为租出,甲方支付租金。后陈希华将商业用房交予秦元璟,秦元璟亦给付陈希华租金。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租金,陈希华已领取,第一年租金及第二年上半年按照每平方米400元计算共计25818元。第二年下半年及第三年上半年租金按照每平方米200元计算共计8606元。另查: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商业区×层×号(建筑面积43.03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所有权人系陈希华。原审法院认为:陈希华与秦元璟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该协议名为委托协议,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方式看,该协议符合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特征,应为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如实履行。本案中,秦元璟在签订协议后,如约将第一年及第二年上半年协议约定的租金交付陈希华,后秦元璟再向陈希华交付的租金数额发生调整,由合同原约定的每平方米400元/年调整到每平方米200元/年,陈希华认可并接受了租金,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变更达成合意,故陈希华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数额计算前两年及第三年上半年应得租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希华主张的第三年下半年租金一节,因双方已对租金计算数额作出调整,该期间租金计算应按照每平方米200元/年计算,即为4303元(200元/㎡/年×43.03㎡÷2)。对秦元璟辩称其于2012年4月末即已将商场管理事宜转交予他人,并已与产权委托人终止了委托协议,其不应再负担租金给付义务一节,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陈希华之间的协议终止或解除,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秦元璟辩称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如果没有租出则不给付租金一节,因该协议并非委托协议,而是租赁协议,故秦元璟的租金给付义务不能免除,其辩解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秦元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希华租金4303元;2、驳回陈希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希华提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变更了租赁合同的租金价格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从未就租赁价格变更有过约定,上诉人领取部分租金,并不能证明认可及接受了被上诉人擅自降低租金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放弃了降低部分的租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却不顾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价格和期限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双方没有变更该合同。三、被上诉人擅自降租,违背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元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租金降低是全体业主开会决定的,所有业主的租金也都是按照降租后的价格收取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希华与秦元璟签订的关于陈希华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予秦元璟经营管理,秦元璟向陈希华交付租金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陈希华依约将房屋交付秦元璟后,秦元璟亦应如约给付租金。关于秦元璟是否欠付陈希华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租金一节,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第二年及第三年租金分别为500元与600元,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二年上半年租金是按400元计算,第二年下半年即2010年5月1日起与第三年上半年租金是按200元计算,陈希华也已实际领取了降低租金后此期间的租金,并在领取租金的收款收据中明确注明了收取租金的期间,双方的行为可以视为对此期间的租金予以变更达成了一致。故陈希华主张要求秦元璟给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欠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5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租金数额一节,因自2010年5月1日开始,秦元璟即按照200元标准交付租金,而陈希华也实际领取,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经对租金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此后的租金亦应当依此标准收取。原审法院判决陈希华给付秦元璟第三年下半年租金4303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五元,由上诉人陈希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