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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宣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宣某。委托代理人:楼志坚。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许虎军,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志坚、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起诉称:2003年底,被告在李字蚊香厂打工期间与丧偶原告相识,双方在彼此尚未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仓促于××××年××月××日在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多年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性格脾气不合,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尤其是近年来,被告不安心本职工作,好高骛远,对原告及家庭缺乏关心和责任担当,双方自2013年开始很少往来,时常处于分居状态,聚少离多,缺乏交流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恋爱及婚姻情况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以及处于分居状态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可,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宣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宣某与被告周某于2003年底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更应珍惜夫妻缘分,婚姻生活中产生摩擦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积极面对,相互理解,互相宽容。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对自身的不足之处能及时改正,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