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孝仁与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孝仁,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仁。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俊杰,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勇,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王律、闵湘龙,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孝仁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孝仁的委托代理人冯俊、杜俊杰,被上诉人江苏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律、闵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7月3日,原江苏省土地管理局作出苏地管(1992)223号《关于批准为南京市公路建设处征用土地和撤销6个村民组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223号《通知》)。2013年10月11日,王孝仁向江苏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称,其于2013年8月12日在另一案件审理中得知223号《通知》的存在,其认为223号《通知》违法,故申请江苏省政府复议。江苏省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告知函》,载明:王孝仁因不服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原江苏省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7月3日作出的223号《通知》,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王孝仁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其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苏府法(2004)100号《关于涉及不动产复议时效问题的通知》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十年。223号《通知》于1992年7月3日作出,王孝仁于2013年10月11日对223号《通知》向江苏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20年的期限。江苏省政府作出《告知函》,告知王孝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王孝仁于2013年10月11日向江苏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现虽无证据证明江苏省政府于何时收到该申请书,即使按照江苏省政府陈述,其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该申请书,其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告知函》,亦超过了法定的审查期限。该问题属于江苏省政府办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工作中的瑕疵,今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完成相关工作,但该瑕疵并不导致其作出的《告知函》违法。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孝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孝仁上诉称:1、上诉人对223号《通知》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函》违法。2、江苏省政府作出《告知函》超过法定审查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为程序上的瑕疵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江苏省政府作出的《告知函》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江苏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函》,并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孝仁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王孝仁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省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王孝仁寄送的申请书;经审查,其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提出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江苏省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江苏省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上诉人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苏府法(2004)100号《关于涉及不动产复议时效问题的通知》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十年。223号《通知》于1992年7月3日作出,王孝仁于2013年10月11日向江苏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江苏省政府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函》,告知王孝仁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孝仁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王孝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孝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十条第二款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二、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苏府法(2004)100号《关于涉及不动产复议时效问题的通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