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行他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枣庄市薛城区环境保护局与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庄市薛城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薛行他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薛城区长江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9335006-7法定代表人:石思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守泉,薛城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薛环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2015年2月13日外排废气烟尘浓度为42mg/m3,超过外排放标准0.40倍。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了薛环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既未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薛环强催字[2015]第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没有将该催告书送达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3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薛环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申请执行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未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枣庄市薛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薛环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焦新健审 判 员 戚 剑人民陪审员 王新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褚书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