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徐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608号原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盛,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超,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原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盛与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193.0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直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已经支付了60000元给业务员何建国了,这个款应该予以扣除的,实际尚欠原告45193.0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12.08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04819.02元。另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共向案外人何建国支付60000元。被告称系用来归还本案货款的。原告称该款系用来归还被告尚欠案外人何建国的借款的,案外人何建国并未将该款交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193.06元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支付60000元,但该款系支付给案外人何建国,原告并未收到该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60000元款项,被告可与案外人何建国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5193.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