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王允理、王荣均、施魏岱、王育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王允理,施魏岱,王荣均,王育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交叉路口经济中介大楼附属楼,组织机构代码67653315-7。负责人郑亮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纯扶,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允理,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施魏岱,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荣均,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育成,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王允理、施魏岱、王荣均、王育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纯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均、王允理、施魏岱、王育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荣均、王允理、王育成分别贷款人民币15万元、20万元、20万元,四被告还于同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被告对相互间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允理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5430.42元及截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681.7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允理、施魏岱立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5430.42元及至还清贷款时结欠的一切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5月4日欠息2681.71元);2.由被告王允理、施魏岱负担律师费2000元;3.被告王荣均、王育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偿还的贷款本金变更为人民币52748.71元。被告王荣均、王允理、施魏岱、王育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储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王荣均、王允理、王育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成员(王荣均、王允理、王育成)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甲方(中国邮储银行石狮支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王允理的配偶施魏岱同意王允理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允理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99972Q114045769203),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年利率14.58%。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王允理)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该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中国邮储银行石狮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允理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允理尚欠借款本金52748.7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5月4日欠息2681.71元)。被告施魏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因本案委托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约定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施魏岱与王允理的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流水帐、《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储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王允理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王允理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律师费用。被告施魏岱作为被告王允理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本案讼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施魏岱应与被告王允理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被告王荣均、王育成对被告王允理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荣均、王育成对被告王允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均、王育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允理、施魏岱追偿。被告王荣均、王允理、施魏岱、王育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允理、施魏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借款本金52748.71元及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允理、施魏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王荣均、王育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王荣均、王育成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允理、施魏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王允理、施魏岱、王荣均、王育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