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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卢红旗与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红旗,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红旗,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五星,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卢红旗之兄。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红旗与上诉人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卢红旗于2014年2月17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通公司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卢红旗的豫HD33**/豫HX8**号重型半挂货车一部(价值20万元);2、广通公司赔偿卢红旗损失(损失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日552.96元计算至广通公司将被扣车辆返还给卢红旗之日止);3、诉讼费由广通公司承担。原审中,卢红旗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返还的车辆已不存在,广通公司应以20万元价值予以赔偿;2、广通公司赔偿卢红旗的损失(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日552.96元计算至2013年1月29日止);3、诉讼费由广通公司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卢红旗、广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卢五星、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广通公司作为甲方(出卖方),原告卢红旗作为乙方(购买方),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豫HD33**/豫HX8**号解放牌汽车一台,车辆价款为352000元,该车为欠款抵押物;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首付车款,剩余款项按月分摊,直至车款本息付清;该车登记在甲方名下,实际经营车主是乙方,对外以甲方名称出现,乙方对该车有使用权、经营权、保管权,乙方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涉;该协议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卢红旗如约交纳了首付车款,下余车款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在营运过程中能够按月向银行交纳购车款。2012年2月11日2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流盘驾驶该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29公里处时,发生王流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于2012年2月11日向被告借款10000元。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广通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将该车提走,存放在被告处。之后,由于原告未及时赔偿其雇佣司机王流盘的损失,王流盘依法将原告卢红旗、被告广通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告卢红旗辩称:卢红旗不承担责任,豫HD33**号货车系被告广通公司所有,该车现在还在广通公司存放。王流盘起诉的案件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豫HD33**号货车属原告卢红旗所有,挂靠在被告广通公司名下。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即停止向银行缴纳购车款;为此,被告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代原告卢红旗偿还银行72986.08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广通公司未征得原告卢红旗同意,将豫HD33**/豫HX8**号解放牌汽车以105000元的价格卖掉。2015年4月2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原被告诉争的车辆价值作出了评估结论,该车的价值为:120356元(评估基准日2013年1月29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扣留等。本案原告卢红旗作为豫HD33**/豫HX8**号解放牌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虽然该车挂靠在被告广通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否认其系实际车主,并停止向银行缴纳购车款,但被告作为抵押人未征得原告同意便将该车卖掉,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折价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诉争车辆的评估价值和被告卖车当时的市场行情,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广通公司折价赔偿原告卢红旗车价款110000元;但应扣除原告借被告的10000元和被告代原告偿还银行的72986.08元。原告的豫HD33**/豫HX8**号解放牌汽车发生事故后,原告不积极处理其雇佣司机的赔偿事宜,在明知被告将事故车辆提走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本人对该车享有的权利,造成自己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停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广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红旗27013.9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754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2754元;由原告承担8554元,由被告承担4200元。卢红旗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认定广通公司代卢红旗偿还银行72986.08元属错误。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广通公司只是抵押人,并非借款人或担保人,故其不会也不可能代卢红旗偿还银行借款72986.08元。2、退一步讲,如广通公司代卢红旗偿还银行72986.08元,一审时广通公司并未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折抵或扣减,一审法院在广通公司未提出诉请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扣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事故发生后,由于广通公司违法将卢红旗所有的豫HD33**/豫HX8**货车非法扣押,致使卢红旗不能运营,无经济来源,才直接导致卢红旗无力偿还银行借款,卢红旗不偿还银行借款完全是广通公司造成的。4、一审时,经评估,卢红旗所有的豫HD33**/豫HX8**货车价值120356元,可一审法院却判决广通公司赔偿卢红旗110000元,还美其名曰为“酌定”,“酌定”应当是在没有证据或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才使用的判案技能。本案上诉人的车辆价格有评估报告为证,应当严格按照评估报告为准。二、一审法院判决广通公司不赔偿因其非法扣押卢红旗的货车给卢红旗造成的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卢红旗为了查找肇事车辆,无数次往返于武陟县、驻马店、郑州市,并曾上访至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人民政府,为此支出费用近3万元,导致原本家境困难的卢红旗雪上加霜。在这么困难的情况下,卢红旗还借钱支付雇佣司机1万元,怎么能说卢红旗不积极处理雇佣司机的赔偿事宜呢?广通公司违法将卢红旗所有的货车从交警队提走,非法扣押。卢红旗知道后,曾多次到广通公司处,要求其将货车返还给卢红旗,可广通公司置之不理。无奈,卢红旗将广通公司诉至法院,卢红旗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卢红旗根本不可能放弃或怠于行使对该货车享有的权利。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以追偿债务为名,非法扣押他人财产,否则是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变相的支持违法侵权行为,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广通公司赔偿卢红旗车辆损失120356元及停运损失182476.8元(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日552.96元计算至2013年1月29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广通公司承担。广通公司答辩称:卢红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争议车辆在广通公司挂靠时,为了防止各种费用实际车主不积极处理的情况,双方约定广通公司可以将挂靠车辆予以变卖(车辆变卖委托授权书),双方对此约定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应当遵照执行。同时,诉争车辆在购买时还在银行贷款174000元,广通公司系抵押人,广源公司系保证人,两公司出资人均为程小闯,为避免承担担保责任,减少违约金的支付,防止造成不良记录,所以广通公司在卢红旗拒绝还款以后,依据车辆变卖委托授权书,将诉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一年后予以变卖。期间广通公司多次通知卢红旗积极处理交通事故以及银行贷款事宜,但至今卢红旗没有继续给银行还款,也没有赔偿王流盘。所以广通公司变卖车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广通公司上诉称:2012年2月11日2时20分,卢红旗雇佣的司机王流盘驾驶登记在广通公司的豫HD33**号、豫HX8**号(挂)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29KM处时,由于该车左前轮爆胎被迫停驶于应急车道,司机王流盘下车站在行车道内更换轮胎。2时20分左右,后方一辆不明特征的大货车与站在行车道内更换轮胎的司机王流盘发生刮擦,造成王流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货车逃逸。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处理,并下发驻公交认字(2012)第012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司机王流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逃逸大货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卢红旗作为实际车主和雇主,面对其雇佣的司机王流盘严重受伤需要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消极处理此事故。无奈,广通公司将事故车辆领回,并垫付司机的部分治疗费用肆万元。广通公司认为该事故车辆挂靠在广通公司处,卢红旗雇佣的司机受伤,卢红旗根本不处理此事的情况下,在雇佣的司机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广通公司在法律上和情理上有义务代替实际雇主垫付必须的医疗费用,该医疗费用卢红旗应当归还广通公司。但一审法院没有将该款予以判决折抵广通公司的相应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期间为了查明广通公司变卖事故车辆价格的合法、合理性,卢红旗申请对车辆实际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和上诉人变卖的车辆价格基本一致。该评估费3000元因此应当由卢红旗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广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原审(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没有折抵广通公司为卢红旗雇佣司机王流盘代为赔偿的27013.9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书要求广通公司承担司法评估费3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二审期间诉讼费用由卢红旗承担。卢红旗答辩称: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由于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所以不应合并审理。广通公司赔偿王流盘没有经过卢红旗同意,卢红旗就不知道这事。在王流盘诉卢红旗一案中,广通公司也未提出垫付王流盘4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对这4万元卢红旗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卢红旗要求广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0356元及停运损失182476.8元(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日552.96元计算至2013年1月29日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鉴定费如何承担?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卢红旗的主张是:根据一审卢红旗提供的证据,广通公司扣押车辆时,卢红旗并不欠银行款及广通公司款,广通公司扣车没有任何理由。王流盘系卢红旗雇员,根据王流盘主张赔偿的裁判文书,可以确定王流盘已经完全得到赔偿。广通公司直接将抵押物买卖,违反法律规定。其他主张同其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广通公司的主张是:发生交通事故当月,卢红旗将应该偿还银行的当月借款在存入后又取出,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在王流盘交通事故一案中,卢红旗明确表示本案所涉车辆属于广通公司所有,而且也说该车在广通公司停放,该车之所以停放在广通公司停车场,是因为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通知广通公司将车开走。王流盘起诉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所以截止到现在王流盘的全部损失在扣除赔偿款后,还有15万元左右的赔偿款没有到账,所以卢红旗对王流盘的各项损失并未赔偿完毕。广通公司已承担过连带赔偿责任,为了让王流盘能够顺利治疗,广通公司才代替卢红旗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该费用应该扣除。其他主张同其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1、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26日,焦作市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卢红旗偿还银行借款72986.08元。2、2015年7月23日,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由广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附广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明载明广源公司将其代替卢红旗偿还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的72986.08元借款的追偿权转让给广通公司,并表示其不再向卢红旗主张该追偿权。卢红旗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一、关于广通公司应赔偿卢红旗的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原审中,由于105000元系广通公司在未经卢红旗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案所涉车辆变卖所得价格,原审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在变卖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120356元,上述评估结论应作为确定本案所涉车辆市场价值的依据。原审法院酌定车价款为11000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经审理查明,广源公司代卢红旗偿还银行借款72986.08元,二审中,广源公司将上述款项的追偿权转让给广通公司并表示不再向卢红旗主张上述权利。基于上述事实,广源公司代卢红旗偿还银行的72986.08元可从本案所涉车辆损失赔偿款中扣除。综合以上事实,广通公司应赔偿卢红旗车辆损失37369.92元(120356元-72986.08元-10000元)。二、关于本案所涉车辆停运损失问题。本案所涉车辆(核定载质量32.4吨)扣押期间(即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每天的停运损失可参照以下标准计算,即5.4元/吨/小时×8小时/天×核定载质量×40%,卢红旗主张的182476.8元车辆停运损失不超过上述标准,依法应予确认。对上述停运损失的发生,广通公司作为车辆的扣押方,应负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60%;卢红旗作为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尤其在其雇佣司机赔偿诉讼期间,怠于行使其对本案所涉车辆的权利,对车辆停运损失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40%。基于此,广通公司应赔偿卢红旗车辆停运损失109486.08元(182476.8元×60%)。原审法院以卢红旗怠于行使其对车辆的权利为由,判决由卢红旗自行承担全部停运损失,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广通公司主张其代替卢红旗向王流盘垫付了部分赔偿款项,要求将上述赔偿款项在本案中折抵。由于广通公司的上述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审诉讼费负担问题,由于本案纠纷系因广通公司将本案所涉车辆扣押并在未经卢红旗同意的情况下变卖所引起,而车辆价格评估费用系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花费,故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赔偿数额及责任确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二、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红旗车辆损失37369.92元。三、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红旗车辆停运损失109486.08元。四、驳回卢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54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2754元,由卢红旗负担9608元,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4元,由卢红旗负担7348元,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