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何传平与王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传平,王兰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96号原告何传平。委托代理人XXX,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萍。原告何传平诉被告王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传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同年9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兰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何传平六万元整。借款人:王兰萍,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7日,王兰萍再次向何传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何传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王兰萍,2013年9月27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8月12日取现1万元交付被告,同月28日取现5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转帐1.5万元给被告,同月21日转帐给被告2.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兰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何传平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王兰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