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执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罗云三与肖正军、杨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云三,肖正军,杨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蒸执字第139-4号申请执行人罗云三,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人,居民。被执行人肖正军,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杨云,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6月2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肖正军、杨云银行存款466930.3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陈格生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钟先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