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张静、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申照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龙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玻大街匝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许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公交化鉴(2015)0617号物证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其自首和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玉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