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聊执字第5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聊城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天元钢管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国金宽,国殿华,韩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聊执字第550-1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大东钢管城56号。法定代表人:宋天喜,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西段157号。法定代表人:韩兆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国金宽,董事长。被执行人:国金宽,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国殿华,男,系被执行人国金宽之子。被执行人:韩兆华,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聊城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国金宽、国殿华、韩兆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聊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轮候查封了位于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西段由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造的住宅楼的第一至第五层,但在先查封案件的案外人已对该住宅楼提起异议之诉。五被执行人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4)聊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江审判员 史 兆 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 瑾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