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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三门县浦坝港镇鹤井村村民委员会与陈先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浦坝港镇鹤井村村民委员会,陈先妹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153号原告:三门县浦坝港镇鹤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祖会。委托代理人:林善好。被告:陈先妹。原告三门县浦坝港镇鹤井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陈先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井村委会起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经公开竞标,取得原告硖礁塘(1号塘)45.8亩养殖塘四年承包经营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硖礁塘养殖塘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养殖塘期限届满前,为了增加养殖塘的精养,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原告方将硖礁塘1号塘改为两口养殖塘(分别为新的1号和2号养殖塘)。原告方补偿被告建设塘坝费用2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通过浦坝港镇招标办公室公开招投标,由方匡仙取得硖礁塘8口养殖塘(共178.2亩)承包经营权。方匡仙将其中1号和2号养殖塘分包给王加会、陈祖春经营。养殖塘承包期届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将养殖塘交出,经原告方两委干部,驻村干部和办事处领导多次协商未果,致使下一任承包人无法按时接收和养殖。由于被告故意延迟12天交塘,承包人方匡仙、王加会、陈祖春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原告补偿其养殖损失,经原告与方匡仙、王加会、陈祖春多次协商,原告赔偿给王加会、陈祖春包括养殖、建塘、承包款利息及各类损失共计23000元。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交付养殖塘,致使原告赔偿承包人王加会、陈祖春各项损失23000元。原告赔偿损失后,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赔偿损失,但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交接养殖塘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0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养殖塘承包合同及合同内容均属实,但原告所称被告故意迟延交塘不属实,当时承包期快届满的时候塘里的东西没有捞完,被告捞完了就交塘所以并不是故意不交塘,被告延迟了12天交塘,当时原告村的村干部都是在场的。另外,原告支付补偿款的事实没有事先通知被告,被告对此不知情,不愿意支付该笔补偿款。原告反驳称:原告因被告迟延交塘而支付给王加会、陈祖春23000元补偿款的事情在浦坝港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时候通知过被告,被告自己没有到场,才导致被告不知道这件事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硖礁塘养殖塘经营权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及被告应于承包期届满时交塘的事实;证据二、《鹤井村硖礁标坝内塘养殖塘经营权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与方匡仙签订养殖塘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三、领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迟延交塘原告向王加会、陈祖春支付补偿金23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浦坝港镇工作人员朱先标、陈分勇出具关于鹤井村硖礁塘内塘延期交塘的事实经过说明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催塘及被告迟延交塘的事实。证据五、水域、滩涂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养殖塘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这笔补偿款是原告给付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客观真实,与原告诉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补偿款是原告给付的与被告无关,但对证据三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通过开庭审理、举证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硖礁塘养殖塘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取得原告硖礁塘(1号塘)45.8亩养殖塘四年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承包期届满前,被告应自行收完养殖产品,逾期损失由被告自负。2015年1月29日,经浦坝港镇招标办公开招投标,由方匡仙取得硖礁塘8口养殖塘承包经营权,原告与方匡仙签订了一份《鹤井村硖礁标坝内塘养殖塘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方匡仙取得养殖塘经营权,承包期限为四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方匡仙取得养殖塘经营权后,将其中1号和2号养殖塘分包给王加会、陈祖春经营。2015年3月19日,被告养殖塘承包期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养殖塘交出。后经原告两委干部、驻村干部、泗淋办事处干部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将养殖塘交付给原告,延迟交付时间为12天。由于被告的延期交塘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按时向方匡仙、王加会、陈祖春交塘,经双方协商,原告赔偿给方匡仙、王加会、陈祖春各类损失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硖礁塘养殖塘经营权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届满时将养殖塘交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延迟12天交付,显属违约。被告的延期交塘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按时向下一任承包人交塘,为此,原告支付下一任承包人各项补偿款23000元。按照《硖礁塘养殖塘经营权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四项,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交接养殖塘造成的损失2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先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井村村委会赔偿款23000元。如果被告陈先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陈先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