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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坪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芳诉被告鲁力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芳,鲁力,陈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王桂芳,女,汉族,出生于1949年4月8日,住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小康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49********。被告:鲁力,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7月20日,住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油坊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031981********。被告:陈锐,女,汉族,出生于1986年3月8日,住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工业街***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031986********。原告王桂芳诉被告鲁力、陈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力、陈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芳诉称:2011年6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子杜思余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以位于顺庆区智达路46号学府花园7号楼负1层23号房产作抵押,二被告给原告之子杜思余出据了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鲁力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12月1日向杜思余借款15000元、5200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鲁力又在原告王桂芳处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鲁力在原告之夫杜定元处借款15000元。以上五笔借款被告都出具了借条,共计195200元。被告迟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95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桂芳、鲁力、陈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二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3、被告鲁力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的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一张;4、被告鲁力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5200元的借条一张;5、被告鲁力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鲁力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一张;6、原告之夫杜定元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7、原告之子杜思余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鲁力与原告之子杜思余系小学、中学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王桂芳、杜思余、杜定元共借款195200元,并出具了五张借条。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贷事实清楚,现债权人杜思余、杜定元自愿将债权转给了原告王桂芳,原告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2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鲁力、陈锐系夫妻关系,二人对欠款应连带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力、陈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桂芳偿还借款本金195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保全申请费元,由被告鲁力、陈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宏伟人民陪审员  杨小惠人民陪审员  姚邦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屈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