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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魏某、林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林某,胡某,平某,马某,章某,潘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平某,个体经营者。2001年11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0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林某、胡某、平某、马某、章某、潘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八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新村友谊副食水果超市经营者被告人林某、胡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9000余元。2014年5月19日被查获赌博机1台及机内一元硬币77枚。2、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嘉善县天凝镇杨庙四川人家饭店经营者被告人平某、李旭(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4年5月23日被查获赌博机1台及机内一元硬币712枚。3、2013年年底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嘉善县天凝镇斜红路春阳副食品商店(挂牌“洪溪金观副食品商店”)经营者被告人马某、沈建祥(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014年5月23日被查获赌博机1台及机内一元硬币153枚。4、2013年6月份左右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嘉善县天凝镇洪溪东大街60号纪明副食品店经营者被告人章某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4年5月23日被查获赌博机1台及机内一元硬币280枚。5、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中华大道125-126号棋牌室经营者被告人潘某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6、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平湖市新埭镇富泰花苑小区门口建芳杂货商店经营者被告人张某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7、2013年7月份左右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嘉善县天凝镇杨庙沙县小吃经营者游兴小、李仲桥(二人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8、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709-711号嘉善怡璇超市经营者王少峰、张锡丽(二人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9、2013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永富路回味香饭馆经营者何祥妹、柯新卫(二人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10、2013年5月份左右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嘉善县大云镇吕公桥村钱红副食品店经营者钱红、王金华(二人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11、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西路825号福建沙县小吃店经营者王庭光、谢赤姑(二人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另查明,八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平某、李旭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马某、沈建祥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游兴小退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王少峰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何祥妹、柯新卫退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钱红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王庭光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在审理阶段,魏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43500元,林某、胡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章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潘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张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吴某甲、姚某、吴某乙、俞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被告人林某、胡某、平某、马某、章某、潘某、张某及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多数人赌博,非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87000余元、9000余元、9000余元、6000余元、7000余元、6000余元、16000余元、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魏某属犯罪情节严重,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八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违法所得已退清,对八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林某、胡某、平某、马某、章某、潘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林某、胡某、平某、马某、章某、潘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从赌博机内查获的赌资和违法所得、账本及账本纸张、各被告人及涉案人员所退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