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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海水与赵连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水,赵连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868号原告赵海水,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群,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赵海水与被告赵连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水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赵连群向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赵连群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因经营需要,找到被告催促其偿还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赵连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连群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赵海水借款38000元,并为原告赵海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海水现金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借款人赵连群,2014、11、7号”。原告自2015年1月1日之后便开始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但被告迟迟未予归还。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连群偿还原告赵海水借款38000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上事实有2014年11月7日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1月7日借条系由被告赵连群亲笔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合理催告后,仍迟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连群归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请求标准并未超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赵连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连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水借款38000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赵连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宇审判员 牛晓静审判员 范玉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常小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