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景增与廊坊明珠文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增,廊坊明珠文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张景增。被告廊坊明珠文安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光。委托代理人谢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增诉被告廊坊明珠文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增,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增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鳌头分公司生产的百岁山牌规格为348ml×6饮用天然矿泉水(以下简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彩膜装六连包”)40件,商品编码为6922255466889,金额共计480元。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该《通则》中规定包装饮用水可以豁免标示营养标签,但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标准执行。原告购买的348ml×6饮用天然矿泉水,在其彩膜包装上显示“含有多种有益人体健康的矿物质元素”,属于“标签中有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却没有标识营养标签,是不合格产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货款480元,并予以10倍赔偿4800元,共计5280元。被告廊坊明珠文安超市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彩膜装六连包”的生产厂家深圳市景田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过所有相关的产品检验报告,被告也履行了法定的检查手续,事实认定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二,深圳市景田食品有限公司严格按照《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2008)以及《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标准来生产,相关的质检报告每季度更新一次,被告可以提供近几年来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的检验报告,证明该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三,“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彩膜装六连包”上的标签描述与《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2008)中关于“饮用天然矿泉水”的定义是一致的,是定义性描述。第四,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第7条以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四条,关于包装饮用水的规定,天然饮用矿泉水无需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来表示和判定。第五,根据《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和《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2008)8.1.1,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符合该规定。原告起诉后,被告立即向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告知了相关情况,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委托惠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检测显示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豁免条件,不适用其规定。根据现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应建立在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且销售方明知不符合规定而销售,且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消费者没有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故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已经修订,在新的《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表示标签如果不足以引起消费者歧义,不能引起惩罚性赔偿。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彩膜装六连包”产品一份,用以证明其包装上标示“含有多种有益人体健康的矿物质元素”,且该标示系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证据二、廊坊市商业明珠大厦交款小票一张,用以证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编码为6922255466889的景田百岁山产品40包,单价为12元,总计金额为4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产品是被告销售的产品,但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购买的产品与提供的产品是同一产品,因为原告当时没有向销售方索取发票。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测试报告(食测2015-01-2070)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销售的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鳌头分公司生产的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348ml/支)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2008)标准要求,是合格产品。证据二、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测试报告(食测2015-01-2071)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销售的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鳌头分公司生产的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570ml/支)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2008)标准要求,是合格产品。证据三、惠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食品检验报告(编号HS150413-01299)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4日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鳌头分公司委托检验的“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彩膜装六连包”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2008)、《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标准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三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一、证据二,因检验样品分别为348ml/支、570ml/支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与本案涉案产品没有关联性。证据三,惠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食品检验报告,送检样品名称为“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彩膜六连包”,但在“样品数量”一栏写明“6瓶”,判断检验的是净含量为348ml的“瓶装”,而不是“六连包”,因此,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告廊坊明珠文安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彩膜装六连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廊坊市商业明珠大厦超市出具的顾客交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时间和买卖货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检测样品、测试依据与本案争议涉及的“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彩膜六连包”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不符,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在该报告第一页“样品名称”一栏写明“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彩膜六连包)”字样,且检验依据为《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2008)、《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但在“样品数量”一栏写有“6瓶”字样,且在该报告的第二页检验结果“净含量”一栏中显示“348ml”,证明该报告检验样品为348ml瓶装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因此该份报告在证明“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彩膜六连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标准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但在证明被告廊坊明珠文安超市有限公司对“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彩膜装六连包”履行了相关的进货查验责任上,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品编码为6922255466889的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彩膜装六连包40件,总计金额为480元。该商品在其彩膜包装上标示“含有多种有益人体健康的矿物质元素”,标示有“天然矿物质含量”表,没有标示“营养成分表”。本院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禁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廊坊明珠文安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张景增的“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彩膜装六连包”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该彩膜包装不属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因此应当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和《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2008)的标准要求。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包装饮用水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但标签中有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的,则应当按照营养标签标准的要求,强制标注营养标签。被告廊坊明珠文安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张景增的“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彩膜装六连包”在其包装上标示“含有多种有益人体健康的矿物质元素”,属于“营养声称”中的“含量声称”,并不是“饮用天然矿泉水”的定义性表述,因此应当按照营养标签标准的要求,强制标注营养标签。“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彩膜装六连包”包装上标示的“天然矿物质含量”表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要求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且“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彩膜装六连包”包装上没有标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关于营养标签基本要求和强制标示内容的“营养成分表”。被告廊坊明珠文安超市有限公司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销售给被告,造成被告张景增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销售方,被告查验了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彩膜装六连包的生产厂家提供的检验报告,履行了相关的进货查验责任,且原告张景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廊坊明珠文安超市有限公司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明珠文安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景增损失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廊坊明珠文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25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过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