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东营市光彩大厦业主委员会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市光彩大厦业主委员会,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光彩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号。负责人:张永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新区宁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燕纪光,局长。委托代理人:褚星火。委托代理人:常光敏。上诉人东营市光彩大厦业主委员会因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市光彩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武,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副局长杨秀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褚星火、常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而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组成,但现在东营市光彩大厦经营的商户,只对东营市光彩大厦的部分摊位享有经营使用权,均没有所有权。因此,在东营市光彩大厦经营的商户不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本案中东营市光彩大山业主委员会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东营市光彩大厦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东营市光彩大厦业主委员会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东营市光彩大厦业主(代表)大会选举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维护其权益。在东营市光彩大厦经营的商户,作为专有摊位的所有权人是合法的业主。上诉人提供的业主的摊位所有权证和业主大会表决权确认书,东营市房产管理局和东营区人民政府批准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的批文,东营市、东营区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东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身份是合法的。二、原审法院认定“现在东营市光彩大厦经营的商户,只对东营市光彩大厦的部分摊位享有经营使用权,均没有所有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没有相关事实证据。为证明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2、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3、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保护东营市光彩大厦投资业主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违法违纪者进行立案调查和治安处罚。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2011年12月27日东营市东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2011)东区住建复字第001号答复意见、2013年5月15日东营市东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告知书,以上皆证实东营市东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东营市光彩大厦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本案上诉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二、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者立案调查和治安处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原审案件现中止诉讼。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东营市光彩大厦业主委员会为了证明其成立的合法性及东营市光彩大厦商户的业主身份,向法庭提交了二十二份证据材料。同时申请本院调取东营市光彩大厦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开工许可证》存根联,(1992)城建字第010号《建筑工程许可证》存根联,荆秀红的摊位副证、集资收据等,1992年5月10日前在东营市建设银行开户的账号为223023336的账户单位等证据材料,以此证明本案的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身份情况。经审查,本案行政争议形成的过程是:东营市光彩大厦商户王建武曾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报警称:自2013年5月份以来,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光彩大厦楼前停车场、一楼共用通道、二楼摊位及部分共用面积和共有面积被人占用,东营市光彩大厦的商户因此一年损失大约200多万元。被上诉人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东公东分(文)不立字(2014)00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该通知书于2014年12月8日送达王建武。王建武不服,申请复议,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东公东分(法)刑复字(2014)0001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东营市光彩大厦业主委员会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东公东分(法)刑复字(2014)00012号刑事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判令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针对其报案的事项进行行政立案处理,对严重违法者进行治安处罚,保护投资业主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告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东营市光彩大厦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东营市光彩大厦经营的商户,只对东营市光彩大厦的部分摊位享有经营使用权,均没有所有权为由,认为东营市光彩大厦经营的商户不具备业主的合法身份,因而也不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关于业主的认定,《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1日)第六条第一款作了规定,即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就业主的认定进行了界定。第一款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用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用建筑物专用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故,一审法院仅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业主”作出的确认,应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关于本案东营市光彩大厦商户能否认定是业主,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亦非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东营市光彩大厦业主委员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公安机关对其举报的涉及东营市光彩大厦的共用面积被占用事项进行行政立案处理,履行保护东营市光彩大厦商户财产权益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以维护全体商户公共利益的名义,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丽审 判 员 邵金芳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