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国栋与韩健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栋,韩健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杨国栋,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韩健美,女,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杨国栋诉被告韩健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健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栋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的房屋租给被告韩健美,双方约定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每月租金1,5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提前30天预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租金14,500.00元(包括押金1,500.00元),尚欠5,000.00元房租未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房屋转租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健美支付原告房租金5,000.00元;要求被告韩健美支付违约金4,500.00元;要求被告韩健美支付滞纳金1,644.00元(按日千分之一),以上合计人民币11,1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健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限定举证期限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杨国栋将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房屋租赁给被告韩健美,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每月租金1,5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提前30天预付,每延误一日将付原告日千之一的滞纳金;被告违约需向原告赔付三个月房租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租金14,500.00元(包括押金1,500.00元),尚欠房租5,000.00元未付,现原告已收回租赁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致使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及擅自转租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即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滞纳金,因违约金和滞纳金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且二者有重叠的地方,属于重复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三个月违约金4,500.00元的诉请,应在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调整,按尚欠租金5,000.00元的30%即1,500.00元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现原告拥有被告交付的押金1,500.00元,应从被告尚欠原告的5,000.00元租金当中予以扣除。被告韩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健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栋房屋租金3,5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合计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韩健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刘德仁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