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建芹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芹,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张建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燕,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建芹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芹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滨博003115)。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原告实交的房款和补偿金共计44261元。但是,被告在返还10000元房款后,剩余的34261元房款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34261元,补偿金3426元,共计3768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退房协议签订以后,其已支付原告张建芹购房款3426元应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滨博003115)。2013年4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甲方退还乙方购房款46991元及补偿金共计44261元(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0000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最终款项34261元);3、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3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最终款项34261元的10%,剩余部分一年后支付;若甲方未能如约支付,则上述支付的10%即转化为补偿金,届时乙方有权主张全部最终款项。同时,自签订本协议的下月起,甲方以当月尚欠款为基数,以每月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补偿金。2013年6月9日和7月4日,被告委托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网银支付给原告购房款2000元和142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芹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签订协议解除原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退还原告购房款等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42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3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了剩余房款的10%的购房款3426元,由于未能如期付款,按照协议的约定,该款已转化为补偿金,故被告实际已履行了向原告支付补偿金3426元的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已付款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芹退还购房款34261元;二、驳回原告张建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张建芹负担67元,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牛玮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