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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施红梅与李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红梅,李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750号原告:施红梅。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新。原告施红梅为与被告李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红梅起诉称:被告李国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施红梅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施红梅催讨,被告李国新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施红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国新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68.08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年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施红梅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国新向原告施红梅借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国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施红梅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国新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施红梅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新未按期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施红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新归还原告施红梅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国新支付原告施红梅借款利息1668.08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李国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