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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杜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杜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56号。法定代表人:侯铁信,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朗。上诉人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物权纠纷而属债权纠纷,原审裁定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权错误,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被告住所地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2年6月27日,上诉人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朗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投资建设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的房屋。现双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主要义务为交付房屋,涉案房屋所在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辖区,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原告杜朗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不动产纠纷确定案件管辖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李 钢审判员 朱光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