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志宁与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宁,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杨志宁。被告: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策。原告杨志宁为与被告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宁起诉称:2013年开始,杨志宁与卓豪公司之间有生意往来,由杨志宁为卓豪公司提供不锈钢门花。后经双方结算,卓豪公司尚欠杨志宁货款285636元。故请求依法判令卓豪公司支付货款2856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卓豪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杨志宁为证明其诉请主张,于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3月12日卓豪公司的会计陈佩红在永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卓豪公司尚欠杨志宁货款285636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上述笔录(附2015年1月31日止应付账款明细)。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陈佩红系卓豪公司的会计,已在卓豪公司上班大概两年,主要负责清算厂里的一些账单,即由陈佩红对外协件厂送来的账单进行核查后交由老板娘王晓燕支付货款;2015年1月底,基本上外协件厂均已将账单送来核对,并交给王晓燕,2015年2月初,厂里放假了,还有个别厂拿账单来核对,陈佩红核对后也交给了王晓燕,之后老板李策就跑路了;因卓豪公司老板李策为别人联保导致无法支付外协件厂货款,当时李策曾与外协件厂协商卓豪公司继续经营,产生的利润按账单上的金额还给外协件厂,因此,陈佩红制作了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31日止卓豪公司尚未付清的货款清单,清单名称写成了“2014年1月31日止应付账款”,之后李策、王晓燕是否有支付过货款,陈佩红不清楚;2015年1月31日止应付账款明细中载明尚欠杨志宁的货款金额为285636元。原告杨志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卓豪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杨志宁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卓豪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卓豪公司曾向杨志宁购买不锈钢门花。后双方经结算,截止2015年1月31日,卓豪公司共欠杨志宁货款285636元,并由卓豪公司出具2015年1月31日止应付账款明细一份载明上述事实。至今,卓豪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杨志宁与卓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卓豪公司欠杨志宁货款285636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一份予以证实。双方对账后,卓豪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杨志宁要求卓豪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杨志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卓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志宁货款2856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84元,由被告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