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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吴某某与兴化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兴化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814号原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兴化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责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尹曙光。原告陈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兴化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吴某某共同诉称,2012年12月22日,王某某驾驶被告某物流公司所有的苏M×××××重型货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市珊瑚镇八户大桥南侧时,遇驾驶电动车的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及电动车上乘坐人员吴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吴某某无责任。本起事故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事发后被告某物流公司已垫付5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0630.55元,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6342.57元。审理中,原告陈某某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车辆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王某某系我司员工,事发在其履职期间。我司已经垫付两原告医疗费55000元。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20元/天,护理费80元/天;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无异议,但不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3000元;车损我司定损380元;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陈某某的交通费认可1000元以内;吴某某的交通费认可500元以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0时许,王某某驾驶苏M×××××重型货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市珊瑚镇八户大桥南侧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及电动车上乘坐人员吴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吴某某无责任。苏M×××××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某物流公司,王某某系被告某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事发在其履职期间。苏M×××××重型货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某物流公司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共计55000元。事发后,原告陈某某即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转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底部)脑挫裂伤、颧弓骨折、右侧尺骨骨折、右侧尺桡关节脱位、右侧腔隙性脑梗塞、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同年12月29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3年1月30日出院。2013年4月16日,原告陈某某再因“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四个月,伴疼痛、畸形”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4月20日转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去除+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同年5月30日出院。原告陈某某上述伤情共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90599.55元。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伤情构成10级伤残,建议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吴某某受伤后亦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转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手)、指骨骨折(左第3-5指中节,左第四指近节)、脑震荡、脑梗塞”,同日行“左手清创+克氏针固定+指伸肌腱修补术”,2013年1月30日出院。原告吴某某上述伤情共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31905.97元。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建议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之子陈某甲、殷某夫妇在泰兴市济川街道龙凤西路20号居住生活,2009年陈某甲夫妇生育二胎需要照看,原告夫妇遂搬至陈某甲处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两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医疗文证、陈某甲邻居、泰兴市济川街道东城社区委员会及泰兴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关于原告陈某某之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0599.55元,有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三次住院共计6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63天=126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限90天,本院予以确认,酌定营养费计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90天,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本院酌情计算80元/天,护理费计80元/天×90天=7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其邻居、所在社区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在定残时已年满7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34346元/年×5年×10%=1717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计算4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及鉴定确需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计算1500元。8、车辆损失:被告某财保公司定损37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陈某某损失合计123902.55元。关于原告吴某某之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1905.97元,有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某某住院3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元/天×38天=76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限60天,本院予以确认,酌定营养费计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60天,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本院酌情计算80元/天,护理费计80元/天×60天=4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其邻居、所在社区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在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计34346元/年×(20-9)年×10%=3778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计算4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及鉴定确需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计算500元。故吴某某损失合计80946.57元。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两原告损失合计204849.12元,故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合计1200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4849.12元,根据苏M×××××重型货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的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某财保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超过10000元的医药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供有关约定赔偿时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保险条款,亦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的哪些药品系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如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此类非医保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某物流公司已垫付55000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4849.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其中向原告陈某某、吴某某支付149849.12元,返还被告兴化市某物流有限公司55000元(赔偿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鉴定费5884元,合计6729元,由被告兴化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从被告返还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