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白与李志刚、赵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白,李志刚,赵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838号原告李白(曾用名:李彪)。委托代理人时向领、尹敏,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被告赵彦敏。原告李白诉被告李志刚、赵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白的委托代理人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刚、赵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志刚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2013年1月11日,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李志刚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三笔借款共计151000元整。原、被告口头约定该三笔借款期限均为出具借条之日起6个月,利息均为月息1.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1000元;2、二被告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3张;2、村委会证明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3、被告居住证领取凭证一份。被告李志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赵彦敏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欠条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4月19日分三次借给被告李志刚现金共计151000元,被告仅就2013年1月11日的10万元借款支付过6个月共9000元的利息,以后再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和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志刚向原告李白借款151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彦敏承担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志刚与被告赵彦敏确系夫妻关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刚支付拖欠原告李白的借款本金151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1日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率计算,2014年1月19日11000元及2014年4月19日40000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