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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潘某,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丹,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良根,男,1979年7月25日生。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刘某于2011年2月份在未与其沟通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多次寻找无果,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生育有小孩朱某,后其了解到刘某与案外人朱真明以夫妻身份生活在一起,对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其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因。孩子朱某是在2010年9月30日出生,亲生父亲不是原告潘某而是案外人朱莫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与他人生育子女。2015年5月,原告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刘某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刘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背离夫妻忠诚义务,与他人生育子女,对夫妻双方感情造成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不同意离婚于法无据,故对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伯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