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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壮族,无业,住德保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王某某打电话给犯罪嫌疑人“老板”(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商定以500元的价格向“老板”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同时约定了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元芬村公交站台后面的巷子里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王某某,同时收取了500元毒资。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抓获,当场在黄某身上缴获毒资500元,在王某某身上查获黄某交给其的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26克,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澄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张齐玥(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