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李某某,女,回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樊庄村后杜岗。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30日出生,住址同原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长子杜奥,2012年1月5日生育次子杜天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11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带着次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杜奥随被告生活,次子杜天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系合法夫妻。3、(2014)宛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杜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平时有时候生气,但未达到离婚的地步。如原告坚持离婚,将拿走我的八万元钱还给我,另婚生两男孩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负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杜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上次起诉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曾找人喊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回。依据原告举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1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7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奥,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生育次子取名杜天赐,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六床、康佳29吋电视一台、英克莱踏板电动车一辆(已毁损)、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已毁损),双方婚后购置有旋耕机一台、尊贵冰箱一台、海迪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曾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4)宛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李某某,其表示自愿放弃自己的婚前及婚后财产并同意归被告杜某某及婚生长子杜奥所有。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劝解,原告没有缓解的意愿,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婚生男孩杜奥现一直跟随被告杜某某生活,次子杜天赐一直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家庭实际情况及小孩今后的成长教育,应维持现状,仍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为宜,抚养费各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杜天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生男孩杜奥随被告杜某某生活,抚养费双方各自自理,待小孩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归长子杜奥及杜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