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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二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二初字第01455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该联社法律事务经理,住义县。被告张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住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所属地藏寺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于同日从地藏寺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元,执行利率11.16%,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对逾期借款按每日万分之6.2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的约定利息及2012年3月29日贷款重组时所欠利息30040元。被告张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0日,被告张某向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藏寺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元;于2006年2月26日贷款本金20000元。因该两笔贷款逾期未还,故地藏寺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3月29日经协商就该两笔贷款利息30040元进行重组并达成欠息协议,并于2012年3月31日就所欠贷款本金35000元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藏寺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执行利率11.1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6.2计收利息。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锦州监管分局批复同意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开业同时,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包括义县地藏寺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内的辖内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锦州监管分局文件、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协议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双方可以对本金及利息、罚息、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就2004年2月20日及2006年2月26日两笔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30040元重新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及欠息协议,应视为新的约定,该借款合同及欠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违约逾期期间的利息、重组时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利息30040元,并按年利率11.16%给付贷款本金35000元自2012年3月31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宪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