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蓉,张万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何开蓉,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敏,女,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何开蓉诉被告张万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蓉的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开蓉诉称,1990年,原告何开蓉经中介介绍,与被告张万敏之母王淑屏(已于1993年10月死亡)及被告张万敏签订了《邛崃县临邛地区住房交易证明书》,购买了坐落于邛崃市临邛镇XX街X号-X号的房屋。原告交付房款3000元后,王淑屏将该房屋移交给了原告何开蓉使用。2005年,原告欲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才得知王淑屏已于1993年10月死亡。王淑屏只有一女,即被告张万敏。原告多次与被告张万敏交涉,被告均不愿意配合原告过户。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母及被告签订的《邛崃县临邛地区住房交易证明书》有效;2、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坐落于邛崃市临邛镇XX街X号-X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张万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何开蓉(曾用名何晓月)经中介介绍,与被告张万敏之母王淑屏及被告张万敏签订了《邛崃县临邛地区住房交易证明书》,购买了坐落于邛崃市临邛镇XX街X号-X号的房屋。原告交付房款3000元后,王淑屏将该房屋移交给了原告何开蓉,由原告何开蓉使用居住至今。王淑屏已于1993年10月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公证书1份、成都市房屋产权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和邛崃市临邛镇考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等在案证实,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开蓉与被告张万敏之母王淑屏、被告张万敏签订的《邛崃县临邛地区住房交易证明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万敏在《邛崃县临邛地区住房交易证明书》上签字,就应当知道该房屋已于1990年8月18日发生买卖的事实。原告何开蓉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房屋,并已实际入住至今。在该房屋发生买卖后,王淑屏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现王淑屏已去世,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王淑屏之女,即被告张万敏继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开蓉与被告之母王淑屏、被告张万敏于1990年8月18日签订的《邛崃县临邛地区住房交易证明书》有效;二、被告张万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何开蓉办理邛崃市临邛镇XX街X号-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后转移登记在原告何开蓉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开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