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监刑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袁承标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承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333号罪犯袁承标,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承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袁承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广东省四会监狱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执字第136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袁承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于2014年11月24日被调入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承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死缓服刑期间共获广东嘉奖9次;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广东嘉奖19次,江西监狱月表扬1次。折算江西表扬15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袁承标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袁承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袁承标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三三年八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万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