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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晏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磊、代理检察员李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底,被告人晏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山价向龙陵县象达乡坝头村委会冷水河二组村民莫某甲购买其位于本组拾坟沟林木一片。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3月上旬,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晏某某雇佣莫某乙与自己一起对该片林木实施采伐,之后又将采伐后的林木烧制成木炭,后将6.79吨木炭运至龙陵县顺康硅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得款人民币11203.5元。经鉴定,被告人晏某某采伐的536株林木为栎类,伐桩立木材积(蓄积)为38.2866立方米。2015年6月29日,龙陵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3.5元;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过磅单运输联4张、莫某甲林木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2份、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晏某某入所健康检查表;证人莫某乙、杨某甲、莫某甲、苏某某、邵某某、莫某丙、杨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龙陵县象达乡林业工作站林检字(2015)第20号林木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38.286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3.5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春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莫秋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