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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申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舒城县永健实木工艺厂与汪家勤、吴勇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申字第00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舒城县永健实木工艺厂。投资人:陈树。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汪家勤。委托代理人:韦良文,安徽省舒城县柏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勇。再审申请人舒城县永健实木工艺厂(以下简称永健实木厂)因与被申请人汪家勤、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二初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健实木厂申请再审称:(一)原永健实木厂向汪家勤借款100万元借条未经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再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永健实木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吴勇为该厂原投资人,现投资人已经变更为陈树;个人独资企业并非法人企业,关于其债务的法律规定亦不同于法人企业,应由吴勇承担还款责任。汪家勤提交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永健实木厂申请再审称100万元借条未经质证的申请理由。因一审中永健实木厂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汪家勤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二)关于永健实木厂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永健实木厂原系吴勇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吴勇在经营期间向汪家勤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且加盖永健实木厂的印章,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具有相对独立性,企业转让不影响企业对以其名义形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审判令永健实木厂、吴勇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永健实木厂申请再审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之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舒城县永健实木工艺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舒城县永健实木工艺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