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9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康文霞与北京航兴顺金属材料经营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文霞,娄顺新,北京航兴顺金属材料经营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756号原告康文霞,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顺新,男,1964年9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航兴顺金属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446号。法定代表人娄顺新,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原告康文霞与被告娄顺新、北京航兴顺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航兴顺经营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文霞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娄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文霞诉称:2014年10月31日9时40分,被告娄顺新驾驶被告航兴顺经营部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为京X由西向南左转弯至北京市大兴区德贤西辅路康乐园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娄顺新负同等责任,马卫兵负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北京航天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伤害。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99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顺新辩称: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是航兴顺经营部的投资人,车辆登记在经营部名下,事故发生在我开车上班的途中。我和经营部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车辆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进行赔偿。被告航兴顺经营部辩称:同意被告娄顺新的意见。被告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京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标的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商业险项下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用明细以证明医疗费用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对于医保范围以外及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湖北省医院所产生的费用,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佐证此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应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若未提供,我司不同意承担。且原告伤情较轻,不同意承担营养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假医嘱,还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流水、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载明原告于2014年11月才在该单位任职,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份,我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否则不同意承担。财产损失,原告车辆前期未经我司查勘定损,对其诉请的财产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车辆的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否则不同意承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9时40分许,在大兴区德贤西辅路康乐园路口,被告娄顺新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由西向南左转,适有马卫兵驾驶电动车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所驾车辆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被告所驾车辆前部损坏,电动自行车损坏,马卫兵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娄顺新负同等责任,马卫兵负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至北京航天总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外伤,多发挫伤。2014年11月2日,北京航天总医院门诊病历初步诊断原告为车祸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韧带损伤?。后原告另于2014年11月6日、11月17日、11月20日三次在该院复查。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湖北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046.99元。原告自述从事XX工作,并提请聂科伟、张成放到庭作证,就其工作及居住情况进行了证实。原告另提供了聂科伟出具的书面证言。另查,京X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京X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航兴顺经营部。庭审过程中,被告娄顺新与被告航兴顺经营部均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娄顺新、马卫兵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娄顺新为同等责任,马卫兵为同等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娄顺新按50%责任比例承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未能就产生误工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原告因伤休假确会对其收入情况产生一定影响,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及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轻微,主张营养费亦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电动自行车受损亦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康文霞医疗费四千零四十六元九角九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康文霞误工费八百三十元,交通费三百元。三、驳回原告康文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娄顺新、被告北京航兴顺金属材料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齐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