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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49年1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61年1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芸、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被告原系原告的小姨子。1993年2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原告与前妻生育了三个儿子,被告与前夫生育了一个女儿。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主要心思放在其女儿身上,处处给原告的三个孩子脸色,给原告三个孩子的心灵造成严重伤害。原告欲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是考虑到二次离婚会造成负面影响,只好将就着与被告生活。多年来,双方仅维持着名义上的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前往南京与其女儿共同生活,至今未归。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经过属实。2014年,被告女儿生育孩子后,被告曾两次前往南京照顾女儿,并非原告诉称的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能够继续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被告原系原告的妻妹。1993年2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不睦,是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及时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及时沟通,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