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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92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江,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晓媛,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黄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江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车牌号为云A×××××的卧铺车准备前往昆明市。当日20时18分,其乘车途经军赛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一件蓝色棉衣夹层内查获外用透明避孕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680克。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80克予以没收。宣判后,黄江以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黄江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上诉人黄江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A×××××的卧铺车从镇康县南伞镇欲前往昆明市。当日20时18分,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遇执勤人员公开查缉,当场从黄江携带的一件蓝色棉衣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680克。上述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证实黄江运输毒品被查获的经过;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净重680克;证人孙某证实执勤人员从乘客黄江所携带的蓝色棉衣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的经过;黄江供述其携带毒品从南伞镇乘车欲前往昆明市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江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黄江提出受人雇请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黄江在执勤人员查获毒品可疑物后,逐一排查乘客时承认藏有毒品的蓝色棉衣系自己携带,不属主动交代毒品的情形,依法不成立自首,黄江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黄江的辩护人提出其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属实,原判据此已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余大庆代理审判员  王艳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