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赖向阳与中山市沃玛特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向阳,中山市沃玛特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赖向阳,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中山市沃玛特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邝红云,总经理。原告赖向阳诉被告中山市沃玛特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玛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4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之前一直及时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支付2013年1月至5月的货款。后来,被告通知原告2013年6月去收款,开具了一张2013年9月的支票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去提示付款却被告知账户无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1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止约800元),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0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对账单,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赖向阳系中山市**镇欣进五金厂(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欣进五金厂)的投资人。沃玛特公司为支付欠赖向阳2013年1月至同年5月的货款,交付给赖向阳一张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337638**,出票人:沃玛特公司,出票日期:2013年9月15日,票面金额30158元,用途:货款)。赖向阳将该支票交付给中山市*镇拓辉五金店以支付货款。中山市*镇拓辉五金店又将该支票支付给佛山市顺德区豪诚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该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赖向阳支付相应货款后从中山市*镇拓辉五金店收回该支票。本院认为:原告赖向阳与被告沃玛特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沃玛特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货款30158元。沃玛特公司开具的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赖向阳要求沃玛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玛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沃玛特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赖向阳货款30158元及利息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中山市沃玛特灯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淑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