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明正与林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林明正,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木荣,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明正诉被告林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奕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因经营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6个月归还,月息按2.5%计算。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林木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日约为人民币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木荣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的事实。约定月利率2.5%,期限6个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本息,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林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木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明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林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奕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