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先碧与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先碧,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碧,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仙鹤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0790695-0。法定代表人李樑,经理。上诉人杨先碧因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杨先碧为农村居民,2002年3月到被告处任服务员。2002年3月开始,被告万州通安公司为原告杨先碧参加失业保险。2013年11月28日,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因对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发生纠纷,原告杨先碧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014年6月9日,被告发出《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辞退杨先碧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我公司杨先碧同志系2002年3月招聘的服务员,签订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因公司岗位制度调整,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解除与杨先碧同志于2012年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杨先碧同志的社会保险于2013年12月停缴。”2015年3月10日,被告发出原告的失业职工档案转移通知书。2015年3月14日,杨先碧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州通安公司立即赔偿失业生活补助金10500元,仲裁委以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杨先碧对此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申请超过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和必经程序,上述规定在客观上已将劳动仲裁时效期限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限。但是,如果仲裁委未对仲裁时效予以审查,或者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在诉讼中则不应将仲裁时效转化为诉讼时效,即法院审查的原则因为“以不审查作为常例,以审查作为例外”。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为纠纷发生之日,其仲裁时效为一年。结合本案,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时效应从解除之日起算,但截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也未提起诉讼,不存在时效中断情况。因此,原告杨先碧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先碧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先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生活补助金105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不存在时效中断情况”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2014年6月9日发出《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辞退杨先碧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及2015年3月10日发出杨先碧失业职工档案转移通知,表明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为纠纷发生之日”对本案进行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不是原判决认定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为纠纷发生之日。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诉讼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诺支付其主张的生活补助费,按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虽然在2014年6月9日、2015年3月10日,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两次发出通知,但其内容并非承诺支付上诉人生活补助金。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就劳动合同解除后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效应自纠纷发生之日起1年内,但上诉人直至2015年3月15日才申请仲裁,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影响上诉人行使权利,故一审认定“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情况”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维持。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先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黄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