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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青。委托代理人江文华,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腾辉。原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诉被告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富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富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中富公司与被告鼎丰公司就“鄱阳湖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工程施工一事达成协议,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详尽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及17日向被告共支付66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66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此后,原告多次依约要求进入被告场地开工,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让原告进场施工并拖延至今,时间长达四个月之久,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订立的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6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息两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始,至被告清偿660万元履约保证金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丰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中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就“鄱阳湖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工程施工一事达成一致。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共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60万元整,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4、鄱阳县城乡规划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无法按约定履行双方所签的“鄱阳湖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对鼎丰公司股东袁金林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原告中富公司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中富公司(乙方)与被告鼎丰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揽甲方鄱阳湖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工程;建筑规模约66590㎡,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乙方向甲方按100元/㎡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结构封顶十日后退还90%,剩余10%在墙体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如工程在两个半月不能开工,甲方按月息两分补偿给乙方。该协议还对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共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60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中富公司履约保证金660万元整的“收据”一份。此后,被告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一直未能同意原告开工建设,也一直未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鼎丰公司股东袁金林证实,本案涉讼协议是真实的,只是因鼎丰公司资金链断裂、资产无法盘活导致无法开工建设,因此同意解除协议并归还履约保证金,且因鼎丰公司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鼎丰公司的《收据》、鄱阳县城乡规划局的《证明》、本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鼎丰公司尚未就鄱阳湖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故鼎丰公司与中富公司签订的建设鄱阳湖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的《协议》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况且,该协议约定了“如工程在两个半月不能开工,甲方按月息两分补偿给乙方”,说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工程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半月之内开工建设。但是,鼎丰公司不仅至今未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且因鼎丰公司资金链断裂已经导致无法开工建设,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鼎丰公司股东袁金林也明确表示同意退还所收的履约保证金。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的规定,本案涉讼的《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履约保证金如数退还给原告,并按照协议的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二、限被告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6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60万元整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迎风审 判 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郑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慧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