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吕光与柳喜荣等5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光,柳喜荣,乔凤英,柳三云,王二凤,吕金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吕光,男,42岁,现住五原县。被告柳喜荣,男,49岁,现住五原县。被告乔凤英,女,49岁,现住五原县。被告柳三云,男,42岁,现住五原县。被告王二凤,女,40岁,现住五原县。被告吕金永,男,42岁,现住五原县。原告吕光诉被告柳喜荣、乔凤英、柳三云、王二凤、吕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喜荣、乔凤英、柳三云、王二凤、吕金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柳喜荣、乔凤英以被告柳三云、王二凤、吕金永作为担保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2012年12月8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保证期三年。被告柳喜荣、乔凤英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违约还款。要求被告柳喜荣、乔凤英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未结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柳三云、王二凤、吕金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柳喜荣、乔凤英承担。被告柳喜荣、乔凤英、柳三云、王二凤、吕金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柳喜荣、乔凤英以被告柳三云、王二凤、吕金永作为担保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2012年12月8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保证期三年。被告柳喜荣、乔凤英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利息给付至2013年7月8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柳喜荣、乔凤英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未结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柳三云、王二凤、吕金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柳喜荣、乔凤英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时间2012年6月8日,标的40000元)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柳喜荣、乔凤英以被告柳三云、王二凤、吕金永作为担保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偿还原告部分利息,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柳喜荣、乔凤英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柳喜荣、乔凤英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所欠原告借款以及未结利息的义务,被告柳三云、王二凤、吕金永应当继续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喜荣、乔凤英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吕光借款40000元及未结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柳三云、王二凤、吕金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柳喜荣、乔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