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覃智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智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智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5月1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月25日被温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1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19日被���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3年6月9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智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覃智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村腾飞路菜场,趁被害人潘某乙不注意之际,意图窃取其放在婴儿车内的皮包。当被告人覃智成刚拿起皮包时即被一直监视其行为的潘某甲制止,后覃智成扔下皮包逃跑,在附近一民宅楼上被潘某甲、陈某甲等人抓获,并将其移交给随后赶来的民警处理。经查,被害人潘某乙的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苹果6手机一只及18K金戒指一个(购买于2015年4月15日,价格为11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覃智成案发时和目前无精神病,案发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智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智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覃智成辩解其只是路过菜场,没有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覃智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村腾飞路菜场内,趁被害人潘某乙不注意之际,欲窃取其放在婴儿车内的皮包一只。被告人覃智成刚将皮包拿到手上时即被潘某甲制止,遂扔下皮包逃跑,后在附近一民宅楼上被潘某甲、陈某甲等人抓获。经查,被盗蓝色皮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苹果6手机一部及18K金戒指一只。经估价,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经精神病鉴定,被告人覃智成案发时和目前无精神病,案发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明自己推着婴儿车带着儿子在龙桥腾飞路菜场买���时,自己放在婴儿车后面口袋的皮包被偷及被扔到地上的事实。2、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菜场看到一个男的伸手将放在婴儿车里面的蓝色皮包拿出来,自己上去质问他,那个男的掉头就跑并把皮包扔地上,后自己等人把他抓住及后来那个男的被群众打了一个巴掌的事实。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一中年男子把一个钱包扔到地上转身逃跑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潘某甲等人把被告人覃智成抓住及覃智成被群众打了一巴掌的事实。5、证人章某、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看见被告人覃智成被群众打了一巴掌,具体是谁打的不清楚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覃智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覃智成的归案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对于案件情况出具的相关说明。10、价���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苹果6手机的价值。11、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覃智成案发时和目前无精神病,案发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12、讯问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覃智成归案后的讯问情况。13、接受证明材料清单,案件照片、销售单、证明本案被盗财物的情况。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覃智成的前科情况。15、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覃智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覃智成辩解其只是路过菜场,没有实施盗窃。本院认为,证人潘某甲、金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覃智成窃取皮包后因被发现而弃包逃跑的事实,结合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覃智成盗窃的事实,相应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告人覃智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智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玲玲人民陪审员 周永带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