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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行监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潘磊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行监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潘磊。委托代理人王云仙。再审申请人潘磊不服本院(2014)镇行诉终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及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诉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潘磊申请再审称:其在丹阳市云阳镇石城潘甲建造的房屋虽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建造时已征得所在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交纳土地出让金。2014年4月18日申请人父亲未经其本人授权,在受到威胁、恐吓的情况下与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其本人有权提起诉讼。原一、二审裁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现有证据看,申请人的涉案房屋既无房屋所有权证,也无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7日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丹政房征发【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申请人的父亲以其代理人身份已与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申请人对涉案土地已经不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潘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