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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卢洪伟与卢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洪伟,卢国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卢洪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国强,农民。原告卢洪伟诉被告卢国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洪伟的委托代理人邢承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洪伟诉称,2015年5月15日,在大围河乡西邹村卢宝仓家中,被告卢国强无故将原告卢洪伟的眼部打伤,经鉴定卢洪伟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6月5日,被告卢国强被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天,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国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卢洪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证据二、文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证据三、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四、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例一份;证据三、四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文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张、北京同仁医院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及住院费共计5097.98元;证据六、文安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明细;证据七、文安县路路红五金厂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五金件及塑料件加工业务;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卢国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文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文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收费票据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经过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文安县路路红五金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从事职业情况,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适当确认500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21时许,在大围河乡西邹村卢宝仓家中,原告卢洪伟与被告卢国强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原告卢洪伟被被告卢国强打伤,经法医鉴定卢洪伟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卢洪伟到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门诊费126.58元、住院费4424.9元、损伤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原告卢洪伟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146.5元。又查,原告卢洪伟从事制造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洪伟与被告卢国强系同村村民,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帮助、互相支持,双方闲暇之余可以参与有意义的农村娱乐文化生活,但不应当因打麻将而发生口角,更不应该互相动手打架,故原、被告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卢洪伟承担30%责任,被告卢国强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实际支出的门诊费126.58元、住院费4424.9元、损伤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46.5元、交通费5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按制造业43863元/年确定,为1201元(43863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确定,为422元(15410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20.98元,被告卢国强承担70%责任,即540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国强赔偿原告卢洪伟医疗费、损伤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卢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国强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